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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董善政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簡秋玉 
            丘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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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饒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僅被告簡秋玉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其餘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苗栗縣頭份市,而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以買賣標的物即苗栗縣南庄鄉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亦請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