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豐霖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岐
被 上訴人 永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林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依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本訴敗訴、反訴敗訴均上訴,而本件本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萬元、本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額為1,035,993元、反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01,983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之利益合計為16,477,976元(計算式:784萬元+1,035,993元+7,601,983元=16,477,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286元(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