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陳泊安及黃育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與原告銀行授信往來,另於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借款800萬元及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7765%計息(目前為3.3965%),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另約定立約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如有違約,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享青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註記票據張數11張,依兩造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56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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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3.3965%計算之利息。 | 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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