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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余秀麗  
            簡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育仁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將先位聲明撤回,並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簡育仁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為原告之授信戶,前於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余秀麗及訴外人翁林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二份,向原告申請借貸。詎林增公司於112年4月間竟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並於112年4月28日接獲通報其「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易所通報拒絕往來」,至今仍未解除,因林增公司上述拒往之情形,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對於林增公司迄今仍有8,142,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余秀麗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㈡詎被告余秀麗竟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然被告簡育仁與余秀麗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從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1日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及被告簡育仁所提證物顯示,可知被告簡育仁係借款予被告余秀麗之子即訴外人翁林富,非借款予被告余秀麗,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對被告余秀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余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簡育仁辯稱:被告余秀麗為翁林富之母親,因翁林富債信不良,遂由翁林富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借款,雙方並約定於11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簡育仁交付現金予被告余秀麗,此有證人夏睿耆可證,是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簡育仁因翁林富無法提供擔保,遂於112年4月12日要求翁林富簽署本票一紙,且嗣因翁林富、被告余秀麗未 按約定還款,被告簡育仁即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3670號民事裁定為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既係擔保被告余秀麗於112年4月11日對被告簡育仁新成立之借貸債務,自屬有償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余秀麗之債權人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簡育仁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簡育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依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是被告簡育仁跟余秀麗的兒子翁林富於設定抵押當天有借款關係,由余秀麗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嗣雖於113年6月25日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簡育仁借款給被告余秀麗及其子翁林富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書狀為上開答辯,且以證人夏睿耆之證詞為據。惟觀諸證人夏睿耆到庭證稱: 「<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有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上開三人《簡育仁、余秀麗、翁林富》一同見面嗎?> 我跟他們是在余秀麗的家族公司見面,我有看到簡育仁、余秀麗及翁林富」、「那天是余秀麗要跟簡育仁借錢,她也要跟我借,但我有借給她了,我無法再借給她,所以她轉向簡育仁借錢,簡育仁說要擔保品,余秀麗就說以其房子做為擔保品借貸。余秀麗說要先拿到錢,才願意跟簡育仁去設定,後來簡育仁拿200 萬給她,之後他們三人一起坐車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問:所以,112年4月11日這一天,是誰跟簡育仁借錢?>余秀麗」、「<問:你有無親眼見到簡育仁交付現金給余秀麗她們嗎?如果有的話,交付了多少金額?>我有看到,交付了200萬,從銀行領出來兩大捆」 、「《提示被證1》<問:你是否知道翁林富有簽發這一張本票給簡育仁?>我知道有」、「<問:為何翁林富要簽發本票給簡育仁?>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與被告簡育仁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係擔保翁林富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之借款乙節不符。復參以被告簡育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就其抗辯其與被告余秀麗間之借貸關係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余秀麗簽署之借貸契約或本票等相關書面文件為憑,而僅提出發票人為翁林富<其下方另有翁林增之簽名>、發票日為11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221 萬2,000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即被證1,下稱系爭本票)做為被告間於112年4月11日有借貸關係之憑證,足徵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方為真實。
 ㈢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被告余秀麗為被告簡育仁與訴外人翁林富間於112年4月12日成立之借貸關係提供擔保,自難認對價關係成立於被告余秀麗與簡育仁間,是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將會導致被告簡育仁得先於原告等被告余秀麗之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且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結果,確因被告簡育仁得以優先受償之結果,致原告債權全未獲受償,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78510號
權利人:簡育仁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北板地字00592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