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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白昭容
訴訟代理人  許耿霖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何泓德(即何慶仁之繼承人)


            何泓賢(即何慶仁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嘉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2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於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此部分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5,200元。
 ㈡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1之美金420元部分:以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日民國115年4月3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93元計算為新臺幣13,411元(計算式:420元×31.93=13,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5之金鍊30條、編號6之金飾58.6克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鍊及金飾為148.6克(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請求金鍊30條約80克至100克,故就金鍊部分以90克計算),以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日115年4月30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每100克賣出476,742元計算為708,439元(計算式:476,742元÷100克×148.6克=708,438.612元)。
 ㈣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2之玉鐲4個、編號3之瑞士刀1支、編號4之勞力士手錶7支部分: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上開返還之物價值應在151萬元以上,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1萬元計算。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47,050元(計算式:10,015,200元+13,411元+708,439元+1,510,000元=12,247,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17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美金
420元
編號1至4為藍色背包內之物
2
玉鐲
4個
3
瑞士刀
1支
4
勞力士手錶
7支
5
金鍊
30條
黑色塑膠袋內之物
6
金飾
58.6克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保管箱內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