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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謝龍隱為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法定代理人「許德祥」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龍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祥,嗣於第一審判決前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變更為謝龍隱,因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謝龍隱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謝龍隱為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