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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被      告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雲稚傑、趙昌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其連帶保證人,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約定就被告卡蒂雅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卡蒂雅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所示共計12,000,000元整(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至5條之約定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卡蒂雅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卡蒂雅公司仍未履約,合計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為9,169,9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卡蒂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91,882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卡蒂雅公司、雲稚傑、趙昌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證物原本一致。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卡蒂雅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9,169,98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蒂雅公司、雲稚傑、趙昌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0元
1,874,944元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4%計息(目前3.12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5,625,165元
自113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2
2,000,000元
333,975元
112年9月15日
115年9月1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息(目前2.22%)。
自113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1,33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