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忠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上訴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院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8,489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008,4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082元,上訴人僅繳納163,332元,應再繳納27,750元(計算式:191,082元-16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