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吉
林繁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