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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增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萬元、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元,及各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萬元、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元,及各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6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分別為被告彭增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增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彭增發(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欣鈞公司、彭增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委託代工紡織品,旭寬公司並將紡織品等原料交付予欣鈞公司,欣鈞公司遂將旭寬公司之B122201號布料(下稱系爭貨物)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詎系爭倉庫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彭增發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欣鈞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嗣因時任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彭增發之故意縱火行為而致全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彭增發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毀損之行為即為欣鈞公司法人組織體之行為,欣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欣鈞公司承攬之系爭貨物加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欣鈞公司於倉庫內不當堆放大量易燃紡織品,且未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測及檢修、維護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線、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且欣鈞公司未依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自動警報設備,致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及時滅火終致全數廠房及其內貨物燒毀,是欣鈞公司就系爭貨物貨損當有欠缺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存放於欣鈞公司之系爭貨物庫存88,138.2公斤全數遭燒毀,依庫存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計,至少受有39,662,190元之損害。而旭寬公司就系爭貨物有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和泰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由原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為明台公司40%、華南公司20%、和泰公司30%,並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是系爭貨物之貨損,扣除被保險人旭寬公司自負額20%及其10%之共保比例後,按原告之承保比例計算,原告已於112年8月16日、17日共同賠付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予旭寬公司,並基於保險代位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旭寬公司對被告於720萬元範圍內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欣鈞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增發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公司委託代工紡織品,欣鈞公司將旭寬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系爭倉庫於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又旭寬公司分別向原告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共給付旭寬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欣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20013325號火災證明書、權利轉讓同意書、被告開立之加工報酬發票、系爭貨物庫存明細、欣鈞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單、保險金匯款水單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81至87頁、第191至233頁);又彭增發故意放火致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為彭增發縱火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代位旭寬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代位旭寬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旭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彭增發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增發故意縱火燒燬系爭倉庫,為彭增發於另案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208、280頁),且彭增發之縱火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毀,亦如前開認定,則彭增發自應就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欣鈞公司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旭寬公司委託欣鈞公司進行布料加工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等間之契約著重於布料之完成,為承攬契約,可以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已如前述,而彭增發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為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欣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欣鈞公司應就代理人彭增發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彭增發之故意即視同欣鈞公司之故意,欣鈞公司復未能證明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代理人事由所致,則旭寬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欣鈞公司之事由,受有損害,旭寬公司自得依其與欣鈞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欣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灼。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代位旭寬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旭寬公司向原告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共給付旭寬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保險金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於給付旭寬公司前開保險金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賠償範圍內(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代位旭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彭增發、欣鈞公司給付上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依序得請求欣鈞公司、彭增發賠償之金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欣鈞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彭增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