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健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承誼有限公司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下稱承誼公司)、享棧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下合稱被告三公司)、陳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認識被告陳泊安,因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即其餘被告)老闆,公司經常有資金周轉需求,兩造遂於109年2月13日訂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陳泊安又因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分別成立標的價額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共計1,630萬元(利息部分: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約定月利率2%;112年4月17日後約定月利率則降為1.5%)。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就利息部分遲延給付,甚至同年10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月利息及本金,屢經催討無果。
(二)經查,被告陳泊安既為被告享青及承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董事、被告享棧公司之唯一法人代表董事,就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包括融資)自有辦理權;復參被告陳泊安於111年4月27日提供發票人為享青公司,票載金額為400萬元,到期日為1l1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以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因為「公司發薪水」、「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理由,足證被告陳泊安係代表名下被告三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借款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之間,被告三公司應返還1,790萬9,300元予原告,並加計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如下:
⒈截至1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本金達1,630萬元,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月利息以1.33%計算,被告自112年10月即未給付月利息,應給付之月利息共計為160萬9,300元(計算式:166,250元+172,900元+186,200元+1,083,950元=1,609,300元)。
①112年10月,應給付16萬6,250元(計算式:本金12,500,000元×1.33%=162,500元)。
②112年11月,應給付17萬2,900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0元×1.33%=172,900元)。
③112年12月,應給付18萬6,200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0元×1.33%=186,200元)。
④113年1月至5月,應給付108萬3,950元(計算式:「本金16,300,000元×1.33%」×5=1,083,950元)。
⒉綜上,截至113年5月,被告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金與月利息,共計為1,790萬9,300元(計算式:本金16,300,000元+利息1,609,300元=17,909,300元)。
(三)次查,被告陳泊安明知被告三公司有經營不善,有難以清償借款之情事,仍濫用被告三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泊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又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泊安為被告三公司之獨資董事或法人代表董事,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為擔保、被告陳泊安之通訊軟體名稱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借款原因均提及公司等情,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之間,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2月13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其上明載債務人為被告陳泊安,且債務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陳泊安簽署,有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及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已難遽認被告陳泊安係以被告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陳泊安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泊安通訊軟體名稱雖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然於向原告借款時,從未提及被告三公司之名稱,縱使提及「公司發薪水」、「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理由,亦未曾說明係何公司借款,更難認被告陳泊安係代表被告三公司向原告借款。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泊安曾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為擔保為據(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泊安係表示「另外麻煩給我地址,我寄一張我們公司的中國信託支票給你當擔保(當然不要尬票),對你也比較有保證,我之後慢慢還完,你再把票還給我,謝謝」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顯然該支票僅係擔保之用,並非以被告享青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故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泊安之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請求還款,難認有理由,且原告既無從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請求還款,自亦難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安清償上開款項。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