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追加 被告 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被 告 王韻寧
曹紜嘉
陳碧芳
林麗卿
黃俊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冠鈞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詎被告等人為規避原告追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被告黃冠鈞所有被告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股份14,739,000股出脫予被告王韻寧,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基於訴訟考量先部分請求)。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冠鈞有系爭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為民事判決,現由原告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對於被告黃冠鈞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7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