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翁明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明旺、陳素錦(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旺邀被告陳素錦擔任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翁明旺僅攤還部分本金2,098,11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401,8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同意書2紙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翁明旺未清償借款,被告陳素錦為翁明旺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明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翁明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錦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