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陳素錦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陳素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明旺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錦邀同被告翁明旺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並於該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6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錦邀同被告翁明旺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9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15,6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簽訂樂活貸借款契約、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同意書。惟被告陳素錦除攤還部分本金336,092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1日止,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263,90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同意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素錦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2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翁明旺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陳素錦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3、33頁),自應於原告就被告陳素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陳素錦負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被告陳素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明旺給付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