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