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廷 
被      告  邱靜宜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萬3,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得利公司)邀同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歿)及被告李仁廷、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⒈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7月22日,之後繳款日為每月22日,利息則約定前3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705%機動計息,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前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30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305%機動計息,且嗣後前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倘如借款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者,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各為2,000萬元及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且由被告銘得利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分批動用,利息皆約定按年利率3.48%計息,其利率調整方式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是被告銘得利公司遂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各借款310萬、1,000萬、190萬、330萬、350萬、310萬、50萬、460萬,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償還方式均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㈡詎被告銘得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月,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銘得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8萬3,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邱明文及被告李仁廷、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邱奕銘、邱惠敏、及被告邱靜宜、邱佳霖、高佩珊、高奕加等6人,前開繼承人中邱惠敏、邱奕銘及被告邱靜宜,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佩珊、高奕加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邱佳霖、高佩珊、高奕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應就附表所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客戶帳欠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19、21至31、33、35至38、39至77、79),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迄日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000萬元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
498萬9,471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025%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310萬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
279萬6,924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000萬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902萬2,23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90萬元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
171萬4,16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330萬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298萬4,803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
350萬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
316萬4,964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
310萬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80萬318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8
50萬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
44萬9,936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9
460萬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416萬1,118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3,208萬3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