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 
被      告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捷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夏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5713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捷夏公司之股東選任被告郭子豪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捷夏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捷夏公司邀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50萬元,並約定遵守下列事項:⒈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⒉還本付息方式:⑴500萬元借款部分: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250萬元借款部分: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⒊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年利率0.5%計算(目前合計為2.22%),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⒋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廷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爰依上開條款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筆各500萬元、208萬3,42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通知函、催告書、掛號郵件暨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