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騰空返還被告,原告並得以新臺幣(下同)685萬2,96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件異議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核定為685萬2,9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