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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賃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經鈞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竟持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葉富雄所有,其前對承租人即被告、次承租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取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勝訴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26日履行完畢。嗣葉富雄於同年7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為據,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具有正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葉富雄前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之另案判決部分,被告雖已上訴,惟其亦有聲請假執行,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現既仍占有系爭房屋,且112年5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告租金,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倘原告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將無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葉富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矛盾之處,再系爭房屋內之「天車鋼樑固定座22座」、「天車鋼軌鋼樑共2座」、「天車1座配2台子車」、「天車鋼軌54.4公尺共2座」、「天車鋼軌電纜」、「2樓鋼構平台」、「2噸天車1座含週邊配備」、「鋼構樓梯2座」及「增建1、2樓隔間辦公室8間」(下合稱系爭設施),均為被告自費增建,且未與系爭房屋附合,自仍為被告所有,葉富雄為無權出租,倘其等真有租賃合意,原告亦應先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設施拆遷後,再由葉富雄交付原告承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項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如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參照),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所宣告假執行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審理中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且為本院職務查知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與房屋所有權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屬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包含認原判決所定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額不當)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告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如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於法於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