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瑞月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翁翊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芷萱律師
唐翎
被 告 邱瑞菊
林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林婕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林彤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彤綾於民國108年8月間為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下稱中經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婕愉為中經所關係企業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瑞菊為原告之友人,被告林萬吉為被告陳瑞菊之配偶,而被告林彤綾、陳瑞菊與中經所營運長林惠真向原告邀約投資中經所經營額溫槍等生意(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向原告保證一定返還款項,使原告誤認上開投資有豐厚收益,中經所亦有資力償還款項,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341,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詎被告邱瑞菊就附表編號4、5、7、8部分,截留原告匯款金額共計7,497,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001,000元+2,256,000元+274萬元=7,497,000元);被告林萬吉就附表編號1、3部分,截留原告匯款金額共計2,165,000元(計算式:1,275,000元+89萬元=2,165,000元);被告林婕愉就附表編號2至4、6、7部分,截留原告匯款金額共計6,779,000元(計算式:97萬元+15萬元+100萬元+400萬元+659,000元=6,779,000元);被告林彤綾就附表編號3部分,截留原告匯款金額90萬元,而未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全數交付中經所進行系爭投資案之業務,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額。
㈡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如否認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就未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邱瑞菊、林婕愉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北院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交付金錢之方式為匯款,並非包含票據,又被告林婕愉所提出之中經所款項明細所示,亦僅有匯款而無交付票據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已將匯款交付出去,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收受中經所之票據,因中經所之騙局於108年間爆發,故中經所收取600萬元後,簽發共計23,341,000元之芭樂票均無兌現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23,341,000元交付予中經所。至被告邱瑞菊、林婕愉、林彤綾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定不拘束民事案件,且刑事詐欺與民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同,故被告邱瑞菊、林萬吉及林婕愉等人有無涉犯詐欺、侵占等刑法罪名,與其構成民事不當得利責任,係屬二事,亦無從逕以上開理由即認被告邱瑞菊、林婕愉及林彤綾等人有將原告之款項足額轉交。被告林萬吉雖辯稱:將其存款帳戶出借予配偶即被告邱瑞菊使用等語,然被告林萬吉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而受有存款增加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林彤綾雖辯稱:108年10月31日被告林婕愉轉入之90萬,亦已轉匯出去等語。然其於108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林婕愉匯款90萬元,如有將款項交付中經所,轉匯日期應晚於上開受款日期,是被告林彤綾所提出以紅底標記於108年9月27日匯款予中經所之交易紀錄早於上開受款日期,顯然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林彤綾之存款帳戶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3之90萬元匯款,縱其出借予林惠真使用,然仍有存款增加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邱瑞菊應給付原告7,4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萬吉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婕愉應給付原告6,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彤綾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菊、林萬吉則以:被告邱瑞菊因投保保險而認識被告林婕愉,聽聞被告林婕愉參與系爭投資案有獲利,經被告林婕愉向中經所表達投資意願而開始參與系爭投資案,惟被告邱瑞菊與中經所負責人林惠真不甚熟識,均由被告林婕愉告知投資方案之內容及轉交投資款項。又被告邱瑞菊因時常至郵局辦事而認識原告,被告邱瑞菊與原告談及有參與系爭投資案,原告聽聞後主動表示有意願參與系爭投資案,被告邱瑞菊遂協助原告投資,將自己之投資款連同原告之投資款交付被告林婕愉,並請其代為轉匯予中經所,中經所於收受款項後即簽發相對應金額之票據交予原告作為憑證,嗣中經所簽發之票據陸續跳票,被告邱瑞菊亦無從聯繫中經所之負責人林惠真,直至聽聞其因案入獄,方才知悉系爭投資案實為其詐騙之行為,然被告邱瑞菊僅有與代為轉匯款項之被告林婕愉聯繫,且被告林婕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不知悉林惠真之詐騙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邱瑞菊並未以假投資方式使原告交付款項。又原告手中持有中經所簽發之票據,即可證明中經所確實已收受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亦足認被告邱瑞菊、林萬吉確實有足額轉交原告所委託轉交之投資款項,被告邱瑞菊、林萬吉並未受有利益,本件自不成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瑞菊於收受原告匯款時為受有利益,然此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邱瑞菊亦已依委任之目的轉交投資款予中經所,中經所亦有交付票據予原告,即被告邱瑞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不負返還責任。再者,原告向被告邱瑞菊所提之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84號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邱瑞菊並無詐欺或侵占款項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被告林萬吉雖係被告邱瑞菊之配偶,然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曾與原告討論投資中經所之事宜,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邱瑞菊之關係,始匯款至被告林萬吉帳戶,此為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與被告林萬吉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告林萬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婕愉則以:被告林婕愉本不認識原告,係因協助被告邱瑞菊處理與林惠真借款1,000萬元之事,始於109年4月間第一次見到原告,而原告主張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邱瑞菊或林萬吉之帳戶,原告從未給付款項予被告林婕愉,即原告與被告林婕愉間未曾存在給付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邱瑞菊或林萬吉之帳戶於其匯款後有款項匯入被告林婕愉之帳戶,然被告林婕愉均係認定該款項為被告邱瑞菊之投資款,被告林婕愉從不知悉該款項尚包含原告之投資款,且原告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婕愉之帳戶,原告之匯款行為並未使被告林婕愉受有利益,是原告與被告林婕愉間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不論被告林婕愉是否知悉被告邱瑞菊匯入之款項包含原告之投資款,被告林婕愉均已將被告邱瑞菊轉交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中經所,中經所於受領原告投資或借款之全額款項後,亦有開立以中經所為發票人之本票、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憑證,被告林婕愉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林婕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曾於111年10月12日就投資款項及借款對被告林婕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原告亦認證據不足而撤回該案之起訴,足證原告亦已承認被告林婕愉並未對其有任何詐欺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係由中經所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此由原告於所提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該筆款項雖係借款1,000萬元,然原告經林惠真同意後,先行扣除利息及先前對於中經所之債權,故實際僅匯款8,915,000元予被告邱瑞菊;而被告邱瑞菊因對於中經所亦存有債權,經林惠真同意後,扣除債權2,256,000元後匯款6,659,000元予被告林婕愉;被告林婕愉對於中經所亦同樣存有債權,經林惠真同意後,扣除被告林婕愉之債權659,000元後匯款600萬元至中經所帳戶,而中經所之帳戶雖僅有匯入600萬元,然林惠真均係承認收到原告1,000萬元借款,並開立同額1,0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憑證,從未抗辯僅收到600萬元,足證被告林婕愉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甚者,原告收到中經所之1,000萬元本票後,亦曾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雖經中經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臺北地院判決中經所敗訴確定,後續原告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額1,000萬元比例分配拍賣款項而獲受償3,310,621元,可證原告對於中經所確實取得1,000萬元之債權,被告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綜上,被告林婕愉收受被告邱瑞菊之匯款時,雖客觀上具有存款增加之事實,然此係基於受被告邱瑞菊之委託轉交投資款予中經所,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林婕愉亦均將款項全數轉交予中經所,又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同時,中經所以被告林婕愉其投資款債權相互抵銷,並由被告林婕愉以交還票據作為票據債權受償之證明,故被告林婕愉受償票據債權係基於其與中經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更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彤綾則以:被告林彤綾無取得款項,亦未經手款項,且被告林彤綾亦經臺北地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彤綾亦係林惠真詐騙行為之受害人,且被告林彤綾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非本人使用,皆為林惠真在使用,又如交易明細所示款項均有轉入中經所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且就原告主張108年10月31日被告林婕愉轉入之90萬,亦已轉匯出去,被告林彤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收款帳號名義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原告為投資系爭投資案,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林萬吉、邱瑞菊之帳戶,僅其中600萬元轉入中經所之帳戶,其餘17,341,000元分別經被告邱瑞菊截留7,497,000元、被告林萬吉截留2,165,000元、被告林婕愉截留6,779,000元、被告林彤綾截留90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原告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係因系爭投資案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3,341,000元予中經所,並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林萬吉、邱瑞菊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顯見原告係為投資中經所之系爭投資案而為本件給付,雖系爭投資案嗣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林惠真、吳淨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銀行法促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準存款業務罪嫌,而以臺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69、30497號、111年度偵字第2435、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1頁),是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僅足認定檢察官偵查後以中經所投資案為詐欺犯行之共同行為人為林惠真、吳淨非等二人,而本件被告邱瑞菊、林萬吉、林婕愉、林彤綾均未經檢察官以共同犯罪人提起公訴。再者,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前向臺北地檢對被告林婕瑜、林彤綾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99、22451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被告林婕瑜、林彤綾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原告又對被告邱瑞菊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發回再議,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邱瑞菊不起訴處分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存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原告於被告林婕瑜、林彤綾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確實有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該偵案之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原因是其朋友即告訴人邱瑞菊於107年12月初在與其討論投資型保單時,告訴人邱瑞菊向其表示中經所有位老闆娘很會賺錢,是多角化經營,有做預售屋買賣、老酒收購,109年時告訴人邱瑞菊還稱有做耳溫槍,告訴人邱瑞菊並說1個月會有1到2分利息,且會有中經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提供款 項的擔保,告訴人邱瑞菊並拿中經所開立之支票給其看,其因此相信告訴人邱瑞菊,告訴人邱瑞菊亦向其表示將款項匯到告訴人邱瑞菊先生的帳戶中,告訴人邱瑞菊即會交付其中經所開立之支票;其每次匯款確實都會拿到支票,票面金額有時會包含本金與利息,有時利息是告訴人邱瑞菊以現金方式交付;其幾乎都是等到每一次匯款的本金及利息取回後,才會進行下一次的匯款,但其關於附表二編號23之匯款並沒有等附表二編號22之匯款取回後才匯出,是因為當時已經出現退票的情況,其有詢問告訴人邱瑞菊是否還要再匯,告訴人邱瑞菊向其表示繼續匯,其總計損失2,52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借款;關於1,000萬元的借款係告訴人邱瑞菊向其表示有好消息,只要借款1,000萬元給中經所,半個月就有10萬元的利息,而且只借15天,其即將款項匯給告訴人邱瑞菊,告訴人邱瑞菊亦交付其同額之中經所支票,其匯款1,000萬元給告訴人邱瑞菊之時間點是109年3月13日;其先前並無見過被告林惠真、林婕愉、林彤綾,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林婕愉是在其出借1,000萬元後,告訴人邱瑞菊與被告林婕愉一起拿中經所之擔保支票給其,因為之前告訴人邱瑞菊有稱被告林婕愉是中經所之總會計,其因為相信告訴人邱瑞菊,故其見到被告林婕愉時,也沒有再向被告林婕愉詢問其身分是什麼;於1,000萬元的擔保支票跳票後,告訴人邱瑞菊有偕同被告林婕愉、林惠真來找其,那是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林惠真,被告林惠真向其表示因為錢遭友人捲走得延後3個月還款,但每個月會給其10萬元利息,其確實有收到第一個月的利息;告訴人邱瑞菊第一次帶被告林惠真與其見面時,有當著其面前介紹被告林惠真是老闆娘,當時被告林惠真也沒有說什麼,其也沒有詢問被告林惠真投資內容等語,有該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告復於另案被告邱瑞菊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會匯出這些款項?)我相信我的朋友邱瑞菊,邱瑞菊告訴我這些錢是要用來投資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好像有作耳溫槍,邱瑞菊告訴我投資100萬每個月會有2萬元,我就持續從107年12月3日投資到109年4月1日,邱瑞菊在我每次投資都有拿票給我,支票的金額有時候是本金加利息,有時候是本金,利息的部分是邱瑞菊拿現金給我,這些支票開票人都是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直到最後109年5月的票沒有兌現」等語,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原告前另案向臺北地院以中經所、林彤綾、林婕愉、葛振揚、林惠真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該案起訴狀附表1所載原告取得中經所名義簽發之票據金額合計達25,200,000元,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頁),可知原告係基於投資中經所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且原告於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均有收受中經所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原告所收受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亦高於原告本件附表所為之匯款金額,是被告辯稱:原告匯至被告邱瑞菊及林萬吉名義帳戶之如附表所示匯款,被告邱瑞菊均透過被告林婕愉交付投資款予中經所後,而被告林婕愉亦有交付原告所匯之投資款予中經所,並經中經所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等情,堪予採信,足見被告邱瑞菊、林萬吉、林婕愉、林彤均未因原告匯款受有利益,況被告林萬吉僅係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並未就系爭投資案與原告有何接觸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林萬吉提起刑事告訴,足徵被告林萬吉就系爭投資案並無涉入,僅係提供帳戶供配偶即被告邱瑞菊使用,然原告所匯款項亦經被告邱瑞菊透過林婕愉交付中經所,亦未受有利益。再被告林彤綾辯稱:其帳戶係交予中經所使用等語,而被告林彤綾並非中經所之主要決策者及財務掌控者,均係依林惠真之指示為匯款,亦有另案被告林婕瑜、林彤綾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8頁),難認被告林彤綾確有原告所指之截留款項而受有利益之情。再被告劉瑞菊、林婕愉縱有收受中經所之款項,然其等依林惠真指示所匯之總金額,亦高於其等代邱瑞菊及原告、訴外人呂金好匯入林惠真指定帳戶之總金額之匯款金額,足認被告林婕愉辯稱:係中經所就其等投資款之返還,並非無據,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截留原告之匯款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原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既均經中經所簽發票據交付原告為憑證,顯見原告所為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中經所間,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截留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瑞菊給付原告7,497,000元、被告林萬吉給付原告2,165,000元、被告林婕愉給付原告6,779,000元、被告林彤綾給付原告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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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林萬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林婕愉,被告林婕愉截留97萬元 |
| | | | 被告林萬吉截留89萬元(僅匯款105萬元予被告林婕愉)、 被告林婕愉截留15萬元(僅匯款90萬元予被告林彤綾) 被告林彤綾截留90萬元 |
| | | | 被告邱瑞菊截留150萬元(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林婕愉)、 被告林婕愉截留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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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邱瑞菊截留2,256,000元(匯款400萬元予被告林婕愉)、 被告林婕愉截留659,000元, 剩餘金額600萬元匯入中經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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