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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麗敏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3,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王麗敏、蘇進財(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序號1143),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依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為2.89%)加年息3%(2.89%+3%=5.8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久長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下各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3,7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1.715%+2.21%=3.92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久長公司於下列日期動用系爭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期放款,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7日短期放款205萬元(序號2253),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⒉於112年11月22日短期放款393萬元(序號2283),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
 ⒊於112年11月30日短期放款250萬元(序號231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⒋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85萬元(序號232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⒌於112年12月20日短期放款260萬元(序號236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⒍於112年12月22日短期放款465萬元(序號237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⒎於112年12月27日短期放款310萬元(序號239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⒏於113年l月4日短期放款400萬元整(序號2403),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⒐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1OO0萬元整(序號2413),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久長公司僅還款至113年4月8日迄後即未繳款,其中借款序號2313於113年5月l日到期,則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上開借款迄今已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28,903,2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久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久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麗敏、蘇進財為久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麗敏、蘇進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均113年)
違約金起算日(均113年)
利息
違約金
1
2,499,680元
5.89% 
4月20日
4月21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95,893元
3.925%
5月2日
5月3日
3
3,060,686元  
3.925%
4月22日
5月22日
4
1,946,504元
3.925%
5月1日
5月25日
5
1,440,334元  
3.925%
5月5日
5月31日
6
2,024,920元  
3.925%
4月20日
5月21日
7
3,621,423元
3.925%
4月22日
5月23日
8
2,414,144元  
3.925%
4月27日
5月27日
9
3,114,277元 
3.925%
5月4日
6月5日
10
7,785,371元  
3.925%
5月7日
5月8日
合計
28,903,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