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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  訴  人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