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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張舜文 
被      告  洪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