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妙鈴
被 告 徐○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徐○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應於繼承徐○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於繼承徐○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路德公司)邀被告陳妙鈴、被繼承人徐○凱(真實姓名詳卷)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至116年6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依契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陳妙鈴、徐○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被告路德公司自113年3月起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遂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發函催告、抵銷存款,截至起訴時尚積欠6,825,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路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徐○凱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業就被告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聲請選任被告陳妙鈴為特別代理人獲准,被繼承人徐○凱部分亦無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情事,故繼承人即被告陳○鳳、徐○翊、徐○叡(真實姓名均詳卷)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徐○凱之權利義務,於其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被告路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徐○凱除戶謄本正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陳妙鈴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路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妙鈴、被繼承人徐○凱為被告路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徐○凱業於11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陳○鳳、徐○翊、徐○叡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於因繼承徐○凱所得遺產為限,對徐○凱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