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河
原 告 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昌(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榮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榮昌於原告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前之101年7月3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對被告蔡榮昌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對被告蔡榮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