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告 張洪秋茶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陳雅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洪秋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萬0,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被告陳雅香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28萬3,000元為被告張洪秋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洪秋茶如以新臺幣85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342萬3,000元為被告陳雅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香如以新臺幣1,027萬0,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洪秋茶(以下逕稱姓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一所列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民國8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向原告辦理保單借款,借款次數共1,108筆(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一),借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45萬5,472元,而張洪秋茶主張其中1,444萬9,472元(下稱系爭款項)保單借款為被告陳雅香(以下逕稱姓名,與張洪秋茶合稱被告)無權代理所為,並對原告提起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認定張洪秋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業已給付系爭款項,如無借貸關係,張洪秋茶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陳雅香身為原告公司業務員,卻違法保管保戶印章、存摺及未經保戶授權而辦理保單借款,違反原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顯係未依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使原告蒙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陳雅香前開所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洪秋茶應給付原告1,444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雅香應給付原告1,444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洪秋茶則以:張洪秋茶並未實際受領系爭款項,自未受有利益,且系爭款項實際上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又ATM借款給付方式為現金借款,款項並未實際進入張洪秋茶銀行帳戶,則原告亦應就有匯款予張洪秋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款項,98年10月1日以前(即起訴前15年)業已罹於時效,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張洪秋茶請求不當得利。復本件係因陳雅香擅自以張洪秋茶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並持張洪秋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所為業已侵害張洪秋茶權利,原告為陳雅香之僱用人,自應與陳雅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張洪秋茶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如本院認定張洪秋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張洪秋茶亦得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又如本院認抵銷抗辯無理由,張洪秋茶則以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金額400萬8,387元(詳見附表三)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雅香則以:否認應受原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之拘束,且陳雅香為張洪秋茶辦理投保係依雇主指示履行勞務,保管張洪秋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先證明對張洪秋茶追償無效果,否則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又張洪秋茶於106年1月即向原告投訴陳雅香,於106年4月對陳雅香及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原告最晚在收到張洪秋茶起訴狀即106年5月間即知陳雅香持有張洪秋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遲至113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482頁):
㈠張洪秋茶透過陳雅香向原告投保如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自8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有向原告辦理保單借款,借款次數共1,108筆,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23頁原證一。借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保單借款金額總計為1,545萬5,472元。
㈢陳雅香於83年間至105年12月間均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
㈣張洪秋茶曾先位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保險契約1,108筆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給付保險金,備位對原告及陳雅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前案判決認定張洪秋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1,444萬9,472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除借據日期為92年1月6日之借據債權存在外,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卷二第243、273、301、331、363、391、419、447頁,其餘不存在)。
㈤上開判決確認存在之92年1月6日借據債權合計100萬6,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12之保險契約中原證1所列輸入日期92年1月7日之8筆借款共100萬6,000元。
㈥張洪秋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係於89年1月28日開設,陳雅香於89年間即持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於不詳時間(張洪秋茶主張陳雅香於89年間即持有,陳雅香主張其自98年間持有)持有張洪秋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雅香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張洪秋茶於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06年間張洪秋茶透過國泰人壽公司職員林堃賢自陳雅香處取回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㈦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卷二第103頁至507頁被證9-1至被證9-17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欄位,除借據日期為92年1月6日之借據(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卷二第243、273、301、331、363、391、419、447頁)為張洪秋茶親簽之外,其餘簽名欄位均非張洪秋茶所親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卷一第301頁被證3所示之98年4月16日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均是陳雅香所簽,而非張洪秋茶所簽;卷一第303頁被證3所示之98年4月16日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均是陳雅香所簽,而非張洪秋茶所簽。卷一第304頁被證3所示之98年11月23日ATM 保單借款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均是陳雅香所簽,而非張洪秋茶所簽。
㈧陳雅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271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110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3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前案認定系爭款項係陳雅香無權代理張洪秋茶所為,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並確認原告對張洪秋茶之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陳雅香雖否認前案判決之效力,然既未能說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係陳雅香無權代理張洪秋茶所為,原告對張洪秋茶之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㈡張洪秋茶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張洪秋茶給付不當得利1,027萬0,91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案判決認定張洪秋茶與原告間就1,444萬9,472元即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扣除理賠金、年金、紅利給付、滿期金或其他與本件無關之保險契約之給付,金額實質上為1,027萬0,915元,則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詳如附表二),且為張洪秋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實際上原告係將1,027萬0,915元之款項匯入張洪秋茶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而前開款項並非保單借款,是張洪秋茶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匯款金額1,027萬0,915元之損害,因而,原告主張張洪秋茶應就1,027萬0,915元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有所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至張洪秋茶抗辯伊並未實際受領系爭款項,自未受有利益等語,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受領給付者亦無從執與非給付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前開1,027萬0,915元既由原告匯款至張洪秋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張洪秋茶自原告受領1,027萬0,915元,對原告即構成不當得利,縱使實際上張洪秋茶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由陳雅香保管,並由陳雅香實際支領前開款項,亦係張洪秋茶與陳雅香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從而,張洪秋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③張洪秋茶復抗辯ATM借款給付方式為現金借款,款項並未實際進入張洪秋茶銀行帳戶,則原告亦應就有匯款予張洪秋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ATM保單借款之運作方式,款項會先匯入要保人約定之晶片金融卡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要保人需至該約定帳戶提領現金,是縱使以ATM保單借款方式,款項仍會進入張洪秋茶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故張洪秋茶前開所辯,應有誤解。
2.張洪秋茶抗辯98年10月1日以前(即起訴前15年)受領金額587萬4,81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直至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方確認與張洪秋茶間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斯時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此部分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自應從發生財貨損益變動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張洪秋茶抗辯98年10月1日以前所受領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45,共計587萬4,814元】,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3.張洪秋茶抗辯原告應與陳雅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張洪秋茶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洪秋茶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即為0元等語,應屬無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指為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所稱保險
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
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法第
138條第3項、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及與
保險無關之業務。另保險業務員之業務範圍,應係始於招攬
保險,而終於保險金之給付,逾越此業務範圍之行為,即難
謂實質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③經查,張洪秋茶主張其於89年間即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雅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陳雅香未經張洪秋茶授權而辦理保單借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雅香雖為原告僱用之保險業務員,然持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持之辦理保單借款及領款顯非上述辦理保險事宜之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以實施行為,張洪秋茶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係基於其與陳雅香間個人信賴關係所為,是原告自無須就陳雅香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張洪秋茶抗辯原告應與陳雅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張洪秋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即為0元等語,應屬無據。
4.張洪秋茶抗辯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之其中354萬4,680元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蓋在時效未完成以前,二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於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
②經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認定張洪秋茶請求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罹於時效部分共400萬8,387元【詳如附表三】,然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5萬5,187元【計算式:49839+5348=55187】、編號6之10萬4,875元【計算式:49770+55105=104875】、編號7之10萬4,875元【計算式:49770+55105=104875】、編號9之10萬5,916元【計算式:47129+58787=105916】、編號10之1萬9,507元【計算式:7795+11712=19507】、編號12之1萬4,381元、編號13之4萬9,868元、編號14之9,098元,共計46萬3,707元,在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可行使時(即98年10月1日以後)即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而其餘共354萬4,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則在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時迄今已陸續屆清償期並合於抵銷適狀,自得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是故,張洪秋茶抗辯以354萬4,680元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5.基上,本件原告請求張洪秋茶給付85萬1,4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85142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陳雅香賠償1,027萬0,91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陳雅香擔任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未經張洪秋茶授權而辦理保單借款,而張洪秋茶得據此主張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受有損害,經扣除理賠金、年金、紅利給付、滿期金或其他與本件無關之保險契約之給付,金額為1,027萬0,915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詳如附表二),且為陳雅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此部分金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而陳雅香所為業已足認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以致原告受有1,027萬0,915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陳雅香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
2.至陳雅香雖抗辯:為張洪秋茶辦理投保是依雇主指示履行勞務,故保管張洪秋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另前案認定陳雅香未經張洪秋茶授權辦理保單借款等節應有違誤,應以前案一審判決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271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110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較為正確等語。惟前案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業如前述,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陳雅香雖經上開偵查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依上開見解,前述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陳雅香執此抗辯,已乏依據,又前案一審判決業經二審廢棄改判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僅憑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第一審判決,為有利陳雅香之認定,是陳雅香既未經張洪秋茶授權而擅自持張洪秋茶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辦理保單借款,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故陳雅香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已認定張洪秋茶、陳雅香應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等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雖然不同,但兩者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張洪秋茶、113年10月22日送達陳雅香,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張洪秋茶及陳雅香分別自113年11月4日、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張洪秋茶給付85萬1,421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雅香給付1,027萬0,91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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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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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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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因原保單借款關係給付匯入被告張洪秋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彙整表
合計:10,270,915元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於前案認定張洪秋茶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罹於時效金額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罹於時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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