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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李淳正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被      告  吳胤賢(即吳東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被      告  吳胤霆(即吳東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呂燦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舟公司)與被告吳胤賢、吳胤霆之被繼承人吳東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胤賢、吳胤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東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利舟公司、吳胤賢、吳胤霆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提出吳東穎生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000萬元、2,500萬元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6,605萬元債務及其他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等語,原告乃於114年9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上開2紙支票係清償另筆借款,非就系爭借款為清償等語,並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準備書㈡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另筆借款計2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8仟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31萬1,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1萬6,000元,應再補繳159萬5,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