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11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394,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