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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上  訴  人  丁宜良  
被  上訴人  劉書禾  

            趙嘉隆  
            陳靜淇  
            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49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