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雅
              陳高章
被        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2、4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暉公司)、李香君、黃瑩櫻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上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5月26日,於111年5月26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111年5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期間,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依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兩造嗣於113年5月20日簽訂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5月26日;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上暉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再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0萬元(起訴狀附表就1,000萬元之貸放日誤繕為113年6月29日,應予更正),合計1,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6日,於112年11月26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約於111年6月30日前,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兩造嗣於113年5月20日合意變更借款到期日117年11月26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上暉公司又於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6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7%計算浮動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上暉公司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上開5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暉公司尚積欠本金共17,920,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上開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3至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暉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1,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670,625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76,436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93,666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114,925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865,234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7,920,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