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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許秀吟  
            林智偉  
            林智詠  
            林智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彧嘉律師
被      告  李竹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呂明坤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呂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8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竹青應分別將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5,000股、610,000股、610,000股、610,000股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並協同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向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李竹青分別將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5,000股、610,000股、610,000股、610,000股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李竹青將名下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2,135,000股份移轉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2,135,00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又依據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7日每股淨值出具鑑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765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係以資產法為評估作業之主要估價方法與原則,同時觀察公司經營規模與營收的項目為基礎,就綜合性的企業價值考量後,再就可能影響公司權益總額的正負條件,加以調整與修正,最後得出每股淨值為11元,堪認得客觀合理反應每股價值,而可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8萬5,000元(計算式:11元×2,135,000股=23,485,000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8,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萬2,88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