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朱羽晨
被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查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