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王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給付剩餘報酬,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7萬7,390元等語。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雙方均願以誠實原則履行,如有爭執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