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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42年1月18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84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32年1月31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17萬8,781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永悠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額度4萬元,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慮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已逾連續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4萬2,429元(含本金3萬6,123元、3,86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44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l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未蒙清償。
 ㈣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利率表、信用卡帳單、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單位:元)
請求
年利率
利息
算日
利息
計算方法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法
8,400,000
2.18%
113/8/18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
利率。

113/9/19
自113/9/19起至114/3/18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3/19起至114/6/18止,按左列利率20%。
178,781
2.18%
113/8/31
113/10/1
自113/10/1起至114/3/30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4/1起至114/6/30止,按左列利率20%。
42,429
36,123
15.00%
113/11/8
-
-
3,861
15.00%
113/12/8
-
-
合計
8,6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