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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3號
原      告  蔡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佳柔,嗣因進行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選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是其於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簡佳柔、張勝杰與李育慈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簡佳柔、張勝杰因得知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取報酬,隨即透過李育慈之介紹,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而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李育慈,再由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轉帳68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陳明:對於原告陳述事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表明無意見,已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是本件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2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