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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1號
原      告  朱合義 
被      告  黃茂輝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