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60號
原      告  胡瓊文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雯、陳麒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8,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1,67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即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70萬元,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胡建興被害金額1,800萬部分,原告並非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超出1,670萬元部分,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告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不合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7,36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1,670萬元部分,應免納裁判費15萬8,96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萬8,400元(計算式:31萬7,360元-15萬8,960元=15萬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670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