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賴映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劉奕辰、劉鼎全、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宣判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22萬元,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根據系爭判決之內容,原告提告詐欺取財之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偵字第17601、28847號移送併辦,然經該判決認定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與該刑事案件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該刑事判決起訴效力所及,且移送併辦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判決自無從一併審理,該判決遂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金卷第76頁之系爭判決內容),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未經系爭判決予以審究、不在系爭判決之審理範圍內,是原告並非被告於系爭判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為不合法,應補正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2萬元(見重附民卷第9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5,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