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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4月1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吳健億
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12月31日
7,53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