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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代  理  人  林美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將系爭票據宣告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是否為本票、支票或匯票,及票據上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參照司法院民事廳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見司法院公報第33卷12期70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880 至883 頁)。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票據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並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持有系爭票據之人,應自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嗣於113年3月11日,本院即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乙情,固有聲請人之公示催告民事聲請狀、司法院網站公告、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在卷足稽。然觀諸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與聲請人之公示催告民事聲請狀,皆記聲請人公示催告之票據種類為「支票」,核與聲請人於公示催告聲請時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種類為「本票」不符。而經本院電繫聲請人之代理人傳真系爭票據影本到院,經檢視系爭票據之票面內容,可知系爭票據應為「本票」。準此,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既記載為支票,即與系爭票據種類不符,聲請人就系爭票據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難認適法,聲請人以其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為由聲請宣告系爭票據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新臺幣)

001
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陳萬富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107年10月25日
93萬870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