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石佩民即生達屠宰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本農產有限公司林宜樺
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800,000元
FA0000000
002
三本農產有限公司林宜樺
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0,000元
FA0000000
003
三本農產有限公司林宜樺
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0,000元
FA0000000
004
三本農產有限公司林宜樺
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FA0000000
005
三本農產有限公司林宜樺
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