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連黃碧雲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