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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69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湯婉君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112年10月14日
200,000元
MN0000000

002
湯婉君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112年10月21日
134,140元
MN0000000

003
晶茂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112年9月29日
522,750元
D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