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政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財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9月11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