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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福輝
訴訟代理人  謝慧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票面金額欄關於「123,150元」記載,應更正為「123,1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