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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發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發票人欄有關「紳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萬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紳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萬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職權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