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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胡孝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3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19

002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4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0

003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5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1

004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6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2

005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7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