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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張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判法院欄及案由欄關於「判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