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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瓊琚(即黃富之繼承人)

            黃敏慧(即黃富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富之繼承人)

            黃雯萍(即黃富之繼承人)

            黃瑩芬(即黃富之繼承人)

            黃明榕(即黃富之繼承人)

            黃紹翔(即黃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黃富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瓊琚、黃敏慧、黃雅雯、黃雯萍、黃瑩芬、黃明榕、黃紹翔等7人,此有黃富之死亡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由陳瓊琚、黃敏慧、黃雅雯、黃雯萍、黃瑩芬、黃明榕、黃紹翔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區○○段0、0、0、0、0、0、0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確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結果參照。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
 ⒉異議人、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及相對人簽署「續建契約書」,而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除前款,乙方(即相對人)若違約情節重大,已達本建案不能完工程度者,乙方前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且本件亦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寶嘉公司清償債務而導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查封登記、核定底價在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寶嘉公司清償債務而致第三人寶嘉公司對異議人所有土地聲請拍賣,亦經鈞院核定底價在案,是相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異議人已提出109年3月8日兩造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題為「凱旋大苑爛尾樓建商起底 剛增資6千萬『今年沒錢火速解散』」之111年11月2日壹蘋果新聞網路報導、華泰銀行召開「凱旋大苑」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益權人會議之公告、續建契約書、鈞院執行處之第1次至第3次拍賣通知等資料,並說明上開資料原因事實係如何異議人之權利,故異議人應已釋明。
 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使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且致異議人之土地遭拍賣而遭受損害,是相對人應將由法院鑑價之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之異議人個人部分即268,070,000元給付予異議人,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盡釋明之責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業已提出合建契約書、續建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執行處之拍賣通知等資料為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應可信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由異議人提供土地給相對人興建凱旋大苑建案,相對人並於110年6月23日與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泰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嗣因相對人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無從繼續興建上開建案,而於112年1月6日由異議人、相對人、第三人寶嘉三方簽署續建契約書,由寶嘉公司擔任續建方。然系爭土地又經抵押權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第三人華泰銀行於113年5月7日公告凱旋大苑建案已無法完工而終止其與相對人之信託契約,則相對人已處於可歸責給付不能之狀態,應賠償致異議人因土地遭拍賣所受損害,亦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以,本件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經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認本件由形式上觀察無法認定異議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嗣經異議人異議後,再由本院審理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