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相 對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沈言安即沈廷柔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
陳○亘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陳○陽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宏懷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所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聲卷第19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聲明不服而,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且經警局嗣後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異議人寄送之地址,認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駁回伊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參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且警員前去查明相對人無居住於該送達地址之日期,非等同於郵局送達存證信函招領期間相對人有無居住於該地址之日期,原裁定未提出異議人寄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相對人無居住於異議人寄送之地址之證據,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無訴訟能力,不得向其送達書狀,因送達之效力,關係重要,如向無訴訟能力人送達,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無能力人有所送達,應向其法律上代理人為之,例如被告如係未成年人,則向其監護人送達訴訟是也。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2年7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丁○○於文到20日內對本院108年存字第848號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就相對人丙○○、丁○○部分,送達於其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寄送催告函時誤載為「沈懷宏」)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溪北里溪崑一街地址(下稱溪崑一街址),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可稽(見司聲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55頁),而甲○○於異議人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際籍設於溪崑一街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9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函請派員查訪,經溪崑一街址現住人蔡賢謙表示甲○○係溪崑一街址屋主,溪崑一街址已租予其使用,未居住於溪崑一街址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5407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79頁),則溪崑一街址雖為異議人寄送催告相對人丙○○、丁○○行使權利當時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然該址是否即為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而得向該址為合法送達,仍應以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客觀上有無居住溪崑一街址之事實,以資判斷。則現住人蔡賢謙表示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客觀上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遽認溪崑一街址即為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丙○○、丁○○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核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於112年11月間將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銅山街址),催告相對人乙○○○○○○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59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函請派員查訪,銅山街址現住人陳政欽表示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6日遷入後,均未居住於該址等語,亦有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北市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9547號函及警勘區訪查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6日將戶籍遷入銅山街址後,即均未居住於該銅山街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遽認銅山街址即為相對人乙○○○○○○之住所。則異議人寄送催告相對人乙○○○○○○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係向銅山街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㈢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然上開裁定理由,記載:「…二、…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等語,足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對受送達人發生效力,係以置於受送達人實際支配範圍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前提,如該住居所或營業所實際上非屬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非受送達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受送達人未處於隨時得瞭解內容之狀態,表意人以郵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未因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是以異議人將催告函寄送至非相對人丙○○、丁○○之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及非相對人乙○○○○○○之住居所,自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丙○○、丁○○、乙○○○○○○於客觀上已居於可了解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地位,難認異議人已合法送達催告相對人丙○○、丁○○、乙○○○○○○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抗辯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其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意旨之說明,尚無不當,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